(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内,因琐事与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黎某某将王某甲推倒,王某甲左胳膊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上臂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系凌海市某酒店水城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内,因游泳圈问题,被告人黎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将上前拉他的李某甲母亲王某甲推倒,致使王某甲左胳膊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上臂损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报案后,于2014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内,黎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黎某某将上前拉他的王某甲推倒。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其与家人及朋友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游玩时,因游泳圈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撕打,其母亲王某甲被推倒后左胳膊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其与家人及朋友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游玩时,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及他们的朋友余某某,与酒店工作人员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其上前拉黎某某时,被推倒在地,左胳膊受伤的事实。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1990年5月20日出生。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凌海市某酒店水城工作时,发现游泳池的一边围了不少人,其上前维持秩序时,与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其将上前拉他的王某甲推倒的事实。9、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黎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甲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国卿审 判 员 陆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