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在顺昌县多家零售店铺收购卷烟。同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驾驶闽H×××××号面包车运输非法收购的卷烟共计7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9400元),后在顺昌县郑坊乡境内高速公路连接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蔡某、丁某、郑某、唐某、纪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福建省顺昌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福建省顺昌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薛某非法经营案涉案卷烟条码信息表、顺昌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福建省在销卷烟零售价格目录的通知,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顺昌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月琴代理审判员 郑小娇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