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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和芳与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芳,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叶和芳。委托代理人韩佳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曹。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和芳为与被告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2014年11月5日,被告颢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颢浩公司不服裁定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芳之委托代理人韩佳宏、被告颢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芳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插座等产品,原告均按约交付了货物。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6,3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颢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6,300元;二、被告颢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和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4页;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张、退票通知1张;3、被告颢浩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颢浩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尚结欠原告货款96,300元是事实。因被告颢浩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付款日期,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和芳系上海市闵行区曙悦五金经营部业主。自2011年3月起,被告颢浩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插座等建材,原告均按约交付了货物。至2012年初,货款总额共计106,3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颢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6,300元的支票1张。之后,原告未兑现该支票。2013年10月31日,被告颢浩公司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上海市闵行区曙悦五金经营部货款106,3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左右。之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叶和芳货款人民币96,300元,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书面承诺2013年12月10日左右付款,但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责。原告方主张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考虑到被告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认为付款时间未作明确,而其在欠条上明确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左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和芳货款人民币96,3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96,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3元,由被告上海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