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崔民、刘晓菁与武文娟、王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民,刘晓菁,武文娟,王秀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崔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师。原告刘晓菁,山西省妇联权益部主任科员。被告武文娟,个体。被告王秀莲,个体。原告崔民、刘晓菁与被告武文娟、王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民、刘晓菁,被告武文娟、王秀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民、刘晓菁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商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万马仕百货三楼,合同编号为WMS-3028,第一年租金为5万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所以才转租,我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被告押金一万,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由于我们当时不知情,就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与商场协调装修的过户事宜,到现在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装修和过户事宜一直协调不下来,后去商场询问才知道商场是不允许个人转租商铺的,不仅如此,被告已经把商铺返租给商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中止,甲方须退还租赁费并支付乙方该期租赁费的50%作为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给付的押金2万元,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5万元,合计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文娟、王秀莲辩称,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不同意承担双倍返还押金及违约金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崔民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二被告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万马仕百货三楼的商铺,商铺编号为WMS-3028,使用面积为46.03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60000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并于每年4月1日交至甲方。关于移交时间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15日将商铺移交给乙方,给乙方45天时间用于营业前装修,甲方应协助乙方就装修有关事宜与万马仕商场进行协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该商铺瑟万马仕商场的过户手续,并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失,办理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由甲方原因导致铺面交付顺延,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该期租赁费的1%作为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终止租赁,甲方须退付乙方该年的租赁费并向乙方支付该期租赁费的5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一万元押金,并对商铺进行了移交,对商铺内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原告在经营三个月后,由于商铺未能办理至原告名下,对剩余的租金也未交付,原告撤离商铺。2014年6月底被告将商铺返租给商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押金收条。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之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当按合同向被告交付租金。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商铺三个月,而被告收取的10000元在收条中标明属于押金,并非定金,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