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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马传虎、王根林、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马传虎,王根林,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邱启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林,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已注销)。上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传虎、王根林、原审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马传虎,被上诉人王根林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范县���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综合产业示范园工程。2013年03月22日,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朱满及王根林(后朱满退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3年03月25日,朱满与尹东明、马传虎签订《劳动协议书》,由马传虎组织工人施工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2014年01月09日,经马传虎与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王根林三方结算,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出具欠条,王根林出具证明,均认可欠马传虎工程款30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马传虎与王根林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合法有效,马传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王根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2014年01月09日,马传虎与王根林及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后,���传虎已认可王根林欠其工程款300,000元,故王根林拖欠马传虎工程款数额应为300,000元。对马传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工程分包人王根林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福建亿鑫公司承担。王根林辩称,其行为是代表福建亿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亿鑫公司、王根林辩称应追加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马传虎未申请追加,且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根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传虎工程款300,000元;二、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驳回马传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马传虎负担5,775元,王根林、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福建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与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发承包关系以及福建亿鑫公司与王根林的分包关系均不能成立。1、马传虎并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且该合同与协议书中关于福建亿鑫公司的印章均不真实,现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2、谷建成、吴文忠并非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公司和福建亿鑫公司工作人员。3、《证明》及《承诺书》不能证实王根林欠马传虎300,000元,范县牧业公司出具欠条应由该公司偿还欠款;二、一审判决福建亿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同意王根林与马传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建亿鑫公司、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没有与王根林结算,所以福建亿鑫公司不应承担连清偿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1、原审没有同意福建亿鑫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2、范县牧业公司曹兴平未出庭接受质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且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马传虎辩称:2014年1月9日的欠条是总条,以前欠条已作废,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王根林辩称: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有多枚印章,其与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原审被告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2013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由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与范县牧业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马传虎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福建亿鑫公司与范县牧业公司签订的《范县现代牧业综合产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2013年3月22福建亿鑫公司与王根林《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该两份合同书均加盖福建亿鑫公司公章并由谷建成签字,故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应为福建亿鑫公司。《范县现代牧业综合产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福建亿鑫公司施工总承包并包工包料范县牧业公司综合产业示范园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6亿人民币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根林作为福建亿鑫公司的施工队伍负责范县牧业公司工程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及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确保质量、工期和安全,并服从福建亿鑫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福建亿鑫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合同价款暂定35,000,000元等。根据马传虎申请,本院调取了福建亿鑫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报案的《报案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记载,谷建成系福建省亿鑫淮北分公司业务员,并在2012年7月30日骗取公司公章管理员的信任后,将公章私自带出冒充福建亿鑫公司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春节过后,谷建成一直不让公章管理员上班,2013年5月1日又冒充公司并加盖盗用的福建亿鑫公司及分公司公章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福建亿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福建亿鑫公司2013年9月29日的《报案申请书》,可以认定谷建成系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业务员,并且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5月1日之间持有福建亿鑫公司的公���。谷建成以福建亿鑫公司名义签订的《范县现代牧业综合产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在其持有公司公章时间段之内。故谷建成的行为应视为福建亿鑫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福建亿鑫公司承担。该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故应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福建亿鑫公司应受其约束。即使诚如福建亿鑫公司所主张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但谷建成系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业务员,该分公司系福建亿鑫公司成立的非法人机构且已被注销,其行为后果亦应由福建亿鑫公司承担,故福建亿鑫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必然关联,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3年3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加盖“正本”字样红色印章,且加盖范县牧业公司及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红色公章��故该合同为原件,福建亿鑫公司虽然认为该合同非原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范县现代牧业综合产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福建亿鑫公司与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可以认定福建亿鑫公司将范县综合产业示范园工程项目交由其分公司福建亿鑫淮北分公司负责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福建亿鑫公司将范县综合产业示范园工程交由王根林具体施工,王根林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马传虎完成。福建亿鑫公司与王根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对外效力,所以马传虎工程款应当由福建亿鑫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王根林支付工程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马传虎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王根林在其证明、承诺书中均认可为300,000元,所以原审认定为300,000元并无不当;范县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虽然出具欠条保证偿还欠款,但马传虎在欠条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福建亿鑫公司、王根林的付款责任,所以曹兴平出具欠条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减轻福建亿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马传虎要求福建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福建亿鑫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传虎工程款300,000元。三、驳回马传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马传虎负担1,736元,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孔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