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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绍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兵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兵,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被羁押前租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何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6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兵及其辩护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绍兵单独或伙同季某某(在逃)通过“壹捌服饰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共计3751989.16元。其中被告人李绍兵伙同季某某销售金额1986090.06元,被告人李绍兵单独销售金额1765899.10元。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绍兵抓获,当场将其开设的“壹捌服饰网”查封,并在其租赁的仓库内收缴、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饰9000余件。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绍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绍兵与季某某共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绍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绍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绍兵对起诉书所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李绍兵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认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时,应将因退、换货所发生的退款部分予以核减。同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绍兵具有立功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季某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向被告人李绍兵提出两人在广州地区合伙经营一家高仿名牌运动服装的网店,李表示同意。此后,季某某与上海市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易开店基础型电子商务解决方案(含主机)销售协议》,季以每年7800元的价格租赁上海市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开通域名为www.18fsw.com的“壹捌服饰网”。按季某某与被告人李绍兵的要求,上海市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网站搭建成专门经营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装的网站,并开通了网站管理员账号,通过进入链接http:∥www.18fsw.com/shopadmin,输入管理员账号“李绍兵”、密码li07304530825即可登陆网站后台,完成货品图片的上传及更换(货品图片系进货上家提供的正品名牌服饰图片),以及货品价格、客服联系方式、交易付款方式的设置等操作。被告人李绍兵以邹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支付宝用户信息实名认证,将邹的支付宝账号550842077@qq.com及邹的银行卡6228481371397078613账号与该网站绑定。同年7月,“壹捌服饰网”正式开通运营。买家通过浏览该网站网页并注册成网站会员或者通过李绍兵经营的“一路消费”等淘宝店铺购买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装,将货款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收到支付宝公司发送的买家已付款提示后,被告人李绍兵与季某某将从广州市金都商厦1207号档口、九龙商厦的634、888号档口等处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装进行自行包装(系从淘宝网上购买)后,通过物流向买家发货,待买家确认收货后支付宝公司会自动将货款转账至与该网站绑定的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此外,被告人李绍兵与季某某通过QQ等即时通讯工具与一些淘宝店主联系,以发送货号、价格、图片等方式推销该网站上的高仿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装。为了赚取差价,淘宝店主以高于李、季提供的价格将服装在淘宝店铺内上架,待买家下单后,淘宝店主从“壹捌服饰网”购进该服装并支付货款,被告人李绍兵与季某某直接通过物流向买家发货。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绍兵伙同季某某利用“壹捌服饰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品牌服饰金额共计1986090.06元(含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2013年4月,被告人李绍兵因与季某某性格不合,便开始独自经营“壹捌服饰网”。同年7月,李绍兵回到岳阳沿用先前的货源,继续以上述方式销售高仿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饰,并将办公地点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生活区10栋401室,先后租用岳阳楼区新北巷30号、庙山社区幸福小区居民点作为存放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服饰的仓库。被告人李绍兵负责进货,登陆网站后台进行数据的管理维护,通过售前客服QQ1985235500、售后客服QQ139657500自行与客户进行沟通。同时,被告人李绍兵雇佣邹某某、蒋某某夫妇专门负责管理仓库,向买家发货,接收买家退、换货;雇佣李某甲、黄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等人为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刷信誉以提高销量。在接到订单后,被告人李绍兵将包括款式、颜色、尺码、价格、收货地址等在内的订单信息通过售后客服QQ发送给邹某某(QQ号码为340360841,昵称“阳光下的你”),邹再按照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买家,发货地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发货人为“李生”,联系电话为“1333250****”(该号码系季某某登记注册,专门作发货、收货联络之用)。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绍兵利用“壹捌服饰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品牌的服饰,销售金额共计1765988.1元(含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2014年7月23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岳阳市公安局网技支队举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10栋401室将被告人李绍兵抓获,并当场查封李开设的“壹捌服饰网”、缴获办公电脑6台;在李租赁的位于庙山社区幸福小区居民点的仓库内缴获办公电脑1台,货值金额为417788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饰9450件,多个尚未发送的包裹,部分已发送包裹的快递单等物品。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所缴获的9450件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饰均为假冒阿迪达斯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中国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绍兵的单独或伙同季某某通过“壹捌服饰网”发展网站会员313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饰成功完成交易24560笔,销售金额共计3414193.16元(已扣除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337796元,全部退货、部分退货及换货退款总额的费用128180.0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绍兵在侦查阶段对其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品牌服饰的事实作了详细交代,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被告人李绍兵的交待,通过公安部发起了打假集群战役,公安机关在四川、江苏、广州等地成功收网,先后捣毁销售窝点3个,抓获涉案人员4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绍兵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绍兵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接岳阳市公安局网技支队报警,称岳阳市岳阳楼区有人涉嫌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400余万元。该大队对此案予以立案受理。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该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10栋401室将被告人李绍兵抓获。4、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10栋401室的被告人李绍兵的办公场所以及位于庙山社区幸福小区居民点的被告人李绍兵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在办公场所缴获办公电脑6台,并将现场存留在电脑显示屏上的网络销售页面制作成照片;在仓库内缴获办公电脑一台,9450件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饰,多个尚未发送的包裹,部分已发送包裹的快递单等物品。在邹某某的见证下,对仓库内存放的9450件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饰予以扣押。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及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抽样鉴定,从被告人李绍兵仓库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9450件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饰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6、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安信司所(2014)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资金流入汇总表》、《资金流出汇总表》。证明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绍兵单独或伙同季某某通过“壹捌服饰网”发展会员313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饰,并成功完成交易24560笔,扣除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337796元及因退、换货支出的费用128180.04元后,销售金额共计3414193.16元。7、公安机关收集的《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证明季某某、李绍兵以78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的服务器,开通域名为www.18fsw.com的“壹捌服饰网”。8、被告人李绍兵的供述。证明自2011年7月始,他伙同季某某或自己单独以每年7800元的价格租赁上海市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开通域名为www.18fsw.com的“壹捌服饰网”网站,专门经营高仿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装。他和季某某不仅通过QQ等通讯工具主动向多名淘宝店主推销其网站上销售的服装,还在他经营的“一路消费”等淘宝店铺内进行销售。一旦有淘宝店主或买家下单购买,他们就将从广州市金都商厦1207号档口、九龙商厦的634、888号档口等处购进的高仿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自行包装后,通过物流发货给买家,待买家确认收货后支付宝自动将货款转账至他的支付宝账号内。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销售金额共计2000000余元。因性格不合,2013年2月以后,他开始独自经营“壹捌服饰网”,并于同年3月雇佣邹某某、蒋某某夫妇专门负责管理仓库,向买家发货,接收买家退、换货。同年7月,他回到岳阳继续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在“壹捌服饰网”上销售高仿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饰。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他平均每月交易约600笔,销售金额共计2000000余元。他向买家发货时,发货人写的是“李生”,联系电话为“1333250****”,这个号码是季某某登记注册的,专门作发货、收货联络之用。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新库存表》。证明2011年7月,“壹捌服饰网”开通运营,主要销售高仿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饰,老板是李绍兵,与该网站绑定的是她的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的是她的身份信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她和丈夫蒋某某被聘请为该网站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通过物流发货、收货、管理仓库,以及对服饰进行质量检查和贴牌。该网站办公地点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生活区10栋401室,仓库设在岳阳市岳楼楼区康岳花园新北巷30号,后又搬到庙山社区幸福小区居民点。网站的运转模式是李绍兵对网站进行管理,收到订单后李将包括款式、颜色、价格、收货地址等在内的信息通过QQ发送给她(QQ号码为340360841,昵称“阳光下的你”),她再按照要求将李绍兵从广州、福建等地购进的高仿阿迪达斯、耐克服饰经过自行包装后通过物流(多使用圆通快递)发货给买家,平均一天约发货20余件。截至2014年7月21日,仓库库存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饰共9438件,库存服饰购进价共计417788元。10、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在校大学生。2014年暑假,他们被李绍兵雇佣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工程公司家属区10栋401室利用电脑为其淘宝店铺刷信誉。李绍兵平时用笔记本电脑经营一家销售运动服饰的“壹捌服饰网”,并自己联系进货事宜。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圆通速递快递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张。证明2014年7月2日,她注册成为www.18fsw.com网站的会员,购买了男款阿迪达斯、耐克运动服饰各两件,通过支付宝共支付308元(含运费)。卖家使用圆通快递向她发货,两天后收到货,寄件人显示的是岳阳市岳阳楼区的“李生”,联系电话为1333250****。12、证人申某某、王艳玲、武某某、罗某乙、赵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夏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他们分别提交的圆通、申通、中通快递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们通过多家淘宝店铺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阿迪达斯、耐克运动服饰。卖家通过物流向他们发货,寄件人显示的是岳阳市岳阳楼区的“李生”,联系电话为1333250****。13、证人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份。其中文某某系岳阳市顺丰公司快递员,彭某某系申通快递公司快递员。证明自2014年6月中旬,他们多次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庙山社区幸福小区居民点取件,寄件人是“李生”,联系电话是13332******。经证人文某某、彭某某辨认,他们均曾在幸福小区邹某某处取件。1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人李绍兵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交代,使得该大队通过公安部发起的打假集群战役在四川、江苏、广州等地成功收网,先后捣毁销售窝点3个,抓获涉案人员4人。15、岳阳市公安局网技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壹捌服饰网”的网站后台销售数据截图、支付宝交易数据截图、网站及网站后台数据截图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绍兵与季某某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绍兵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安信司所(2014)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资金流入汇总表》及《资金流出汇总表》,可证明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与“壹捌服饰网”绑定的支付宝账户550842077@qq.com进账总额为3880169.2元,鉴定结论在扣除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337796元,以及全部退货、部分退货及换货退款总额为128180.04元后,认定被告人李绍兵通过“壹捌服饰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饰的金额为3414193.16元,该鉴定结论已扣除了销售过程中退货、换货产生的销售数额,故对被告人李绍兵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销售金额时应将因退、换货发生的退款部分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兵销售金额为3751989.16元,该数额包括了代收代付的物流费用337796元,该物流费用是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可不作为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认定。被告人李绍兵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阻止了他人的犯罪活动,且经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绍兵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绍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绍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绍兵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金额为417788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运动服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何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