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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贺兆军与刘维亮、杨兴利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军,刘维亮,杨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贺兆军。被告刘维亮。被告杨兴利。原告贺兆军与被告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军,被告刘维亮、杨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军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刘维亮及其妻子被告杨兴利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日,并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借款0.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兆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兴利向原告偿还本金0.5万元,现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维亮辩称,借款属实,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均属实。被告刘维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兴利辩称,该笔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刘维亮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兴利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结婚证,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刘维亮已经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维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兴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2月24日偿还本金0.5万元及名字为被告所签,但钱由刘维亮交付被告,被告只是代替刘维亮向原告支付本金0.5万元,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杨兴利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清��;被告刘维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兴利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维亮向原告贺兆军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结利。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日,并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另查明,该笔款系被告刘维亮、杨兴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贺兆军与被告刘维亮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刘维亮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兴利虽辩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刘维亮已经离婚,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杨兴利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杨兴利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维亮、杨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兆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刘维亮、杨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