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周某,男。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德芳,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3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女孩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相处的也是十分的不好,婆媳关系十分紧张。结婚以来,每年都得大闹几场,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着被告,但后来被告越来越强硬,矛盾越来越尖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但也是经过很长时间的相处,彼此了解后缔结婚姻的。婚后我与原告生育一女孩,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挺好,与父母相处的也很融洽,我不认为有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婆媳关系紧张等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女孩周某(甲)。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