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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向礼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风花,邓向礼,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20-1号申请执行人李风花,女,回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邓向礼,男,回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武装部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向礼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向礼违约金33244元,仲裁费1971元。本案执行费428元。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6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恒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