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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董修敢与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修敢,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董修敢,农民。被告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农路东侧土地管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军,无业。原告董修敢诉被告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劳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董修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董修敢、被告平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张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修敢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平安劳务公司以国外招工名义分别收取原告前期签证费用3000元、劳务费5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保证安排原告出国务工,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出国务工事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拖再拖,致原告九个月无法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返还原告费用8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为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返还原告××证和护照。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5000元已经交给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剩余的部分同意退回原告;××证的钱是直接交给南通市出入境××检疫局的,办理××证、护照没有经过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证、护照也不在被告公司,原告诉请的××证、护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是借款产生的,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费用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证、护照。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境内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务派遣;为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董修敢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向原告董修敢开具收款事由为“前期签证费用”的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印章。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向原告董修敢开具收款事由为“劳务费”的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印章。原告董修敢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后,办理了护照和××证,并将护照交给张良军(系被告平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父亲),后原告董修敢未能出境劳务,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劳务公司退还费用及护照、××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董修敢提供的收据、被告平安劳务公司提供的护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应否返还原告8000元费用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平安劳务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向原告提供了出国务工的信息,原告董修敢向被告平安劳务公司交纳8000元费用,双方均应依约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现被告平安劳务公司未能促成原告出境劳务,应退还相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虽抗辩称原告未能出国务工系原告董修敢自身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支出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平安劳务公司以后能够对原告董修敢支出的费用提出新的证据,也可另行向原告董修敢主张权利。被告平安劳务公司未能促成原告董修敢出境劳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劳务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证、护照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虽然辩称护照是从南通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的,但其持有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应当返还原告董修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劳务公司返还原告××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修敢返还8000元及护照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修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平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董修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