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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神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被告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王小燕(系原告刘勇妻子),女。被告章胜利,男。原告刘勇与被告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章胜利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胜利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章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胜利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9月10日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刘勇借款30000元、6000元,共计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二张借条。其中,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章胜利向原告刘勇借款,原告刘勇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30000元,另6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章胜利返还给原告刘勇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章胜利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卢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