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文秀、谭文学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谭文秀,谭文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文秀,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文学,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峰,黑龙江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二刑诉(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人谭文秀及指定辩护人闫福泉、被告人谭文学及指定辩护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文秀与被告人谭文学系兄弟关系,二人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弟弟杨某丙在外地务工时相识。2014年2月份,谭文秀的妻子柴某某与杨某丙共同去北京,且二人更换了手机号码。谭文秀为此找到杨某乙询问杨某丙的联系方式,杨未告知。2014年3月19日早上,谭文秀与谭文学预谋去找杨某乙询问杨某丙的联系方式,如杨不如实告知便将其杀死,为此谭文秀准备了作案用的铁管、棍棒、绳索、胶带等工具。当日18时许,由谭文秀驾驶奇瑞QQ轿车,窜至海伦市富民乡志诚村。谭文秀将车停放在村外公路旁,谭文学在此等候,谭文秀带假头套进入村内,以找杨某乙帮其推车为由,将在村民袁某某家打麻将的杨某乙骗至村外。在QQ轿车旁谭文秀、谭文学欲将杨按倒用胶带进行捆绑,遇到杨反抗、呼救,谭文秀遂用携带的棍棒击打杨头部三下,致杨昏迷。后二人将杨抬至车上,欲将杨拉至庆安县。在车上谭文学用两条毛巾将杨口部填塞,将口鼻部捆绑,并用绳索将杨手脚捆绑。当车行至庆安县民乐镇民富村时,谭文学确认杨已死亡,二人协商后,将杨抛尸于本村利君屯屯内的枯井内,后逃离现场。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234+477.50元。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居住在庆安县民乐镇民富村的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在外地务工时与居住在海伦市富民乡志诚村的被害人杨某乙的弟弟杨某丙相识。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谭文秀妻子柴某某与杨某丙一同去北京打工,且二人均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人谭文秀拨打柴某某的手机始终不通,即到电信部门补办了柴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卡,通过查询柴某某手机卡的通话记录发现柴某某在离家前与杨某丙联系频繁,因此被告人谭文秀到杨某丙哥哥杨某乙家询问杨某丙的联系方式,杨某乙未告知。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谭文秀将杨某丙把柴某某领走的事告诉其哥哥谭文学,二人商定去找杨某乙询问杨某丙的打工地址,随后被告人谭文秀驾驶奇瑞牌轿车与谭文学一同前往海伦市福民乡,车行驶至福民乡因该车中控锁坏了,二人即在福民乡一修理部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人谭文秀在附近的一小卖店购买了一卷胶带,车修好后二人即在车里休息。当日18时许,二人驾车来到海伦市福民乡志诚村,被告人谭文秀将车停在村北的路旁即到村里找杨某乙,后得知杨某乙在村内的一麻将馆打麻将,谭委托他人将杨某乙找出,二人见面后,被告人谭文秀谎称其车坏了,让杨某乙帮忙推一下,随后二人来到谭文秀驾驶的轿车旁,此时被告人谭文学即上前用胶带欲捆绑杨某乙,遭到杨的反抗并呼喊,被告人谭文秀见状先后从车内取出铁管、木棒击打被害人杨某乙的头部,至其昏倒,后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将杨某乙抬到奇瑞车的后座上,由谭文秀驾车离开,途中被告人谭文学用一条毛巾塞入杨某乙的口中,又用另一条毛巾将杨的口鼻部捆绑,并用绳索将杨某乙的手脚相继捆绑,当车行驶至庆安乡民乐镇民富村时,二人发现杨某乙已死亡,后二人商议决定将杨某乙的尸体抛弃至民富村李君屯的一枯井内,随后二人将杨某乙的尸体从车内移至枯井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颞顶部创口缘不整齐,创壁不平整伴有组织间桥,创角较锐,创周伴有头皮出血,其特征符合类圆形棍棒物体打击形成,该处损伤致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可致人死亡,死亡系因口鼻部毛巾捆绑、口部毛巾填塞阻闭呼吸道窒息死亡。后经侦破,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在庆安县民乐镇民富村将被告人谭文秀抓获,于2014年3月21日在巴彦县兴隆镇将被告人谭文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殁年48周岁,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杨某乙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丧葬费19083.50元;杨某乙母亲付某某生于1938年,生育6名子女,应赡养5年,赡养费5678元(5年×6813.60元÷6人);杨某乙之女杨某甲生于1999年,农业户口,抚养费17+034(3年×6813.60元÷2人);共计234+47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丙证实,其与谭文秀夫妻及谭文学认识的过程及谭文秀妻子柴某某相好并一同离家出走的事实。2、证人柴某某证实,其与杨某丙相识及2014年2月5日与杨某丙一起去北京打工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20日,谭文秀到其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卡,其给谭文秀办理一张手机卡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3月19日19时左右,我在徐某某食杂店听高某某说:我丈夫杨某乙给人推车去了,我也没问,19时30分左右我就回家了,大约20时左右,我给杨某乙打电话,电话关机,我给袁某某打电话问:杨某乙给人推车回来没,袁某某说没回来,问给谁推车去了,袁某某说不知道。后来我和袁某某及家里人就出去找杨某乙,找到23时左右也没找到,就报警的事实。5、证人丰某某证实,2014年3月19日12时许,在其经营的修理部曾给车奇瑞QQ轿车修理中控锁的事实。6、证人冼某某证实,2014年3月19日12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伟华百货商店购买一卷胶带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兰某某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6点左右,二人与杨某乙在袁某某家打麻将时,村民苏某某找杨某乙说,有人的车坏在北道了,让杨帮看看车,杨某乙就离开袁某某家的事实。8、证人苏某某和证实,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其在村里遇到一个陌生男人,要找杨某乙并说车坏了让杨某乙帮推车,我告诉他杨某乙在袁某某家玩麻将,那个人就让我帮忙找杨某乙,我到袁某某家找到杨某乙并告诉杨有人找的事实。9、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证实,看到谭文秀、谭文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20时许的事实。10、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实,2014年3月20日,谭文学让赵某乙帮忙找车去巴彦及赵某丙驾驶自家的奇瑞轿车送谭文学去巴彦县兴隆镇并帮其找旅店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光盘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的指认下对抛尸现场进行勘察的过程。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右颞顶部创口缘不整齐,创壁不平整伴有组织间桥,创角较锐,创周伴有头皮出血,其特征符合类圆形棍棒物体打击形成,该处损伤致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可致人死亡,死亡系因口鼻部毛巾捆绑、口部毛巾填塞阻闭呼吸道窒息死亡。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抓捕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及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事项。15、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谭文学、谭文秀的衣物、车辆及联通公司户名为卫金芝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依法扣押的事实。16、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行凶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有理,但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所提民事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谭文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谭文秀、谭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4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洪涛审 判 员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