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纪焕然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焕然,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焕然(绰号“老李”),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焕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乙受张某甲的请托到同案人张某某约定的汕头市泰山路加油站附近路段解决纠纷。2014年6月26日21时,被告人纪焕然在同案人张某某的纠集下,与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阿尾”(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上述地点。当被害人张某乙与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DNE8**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到达后,被告人纪焕然手持一把枪状物对准被害人张某乙,动手拉其下车,同案人陈某某则在该小汽车内拿到一根水龙管并对该车实施打砸。江某某见状驾驶小汽车载被害人张某乙离开现场。2.被告人纪某某因担保朋友借款一事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害人张某丙的殴打。同月8日17时多,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约定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庐山路飘影集团公司附近见面解决欠款事宜。当天19时多,被告人纪某某纠集被告人纪焕然、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阿鸡”(身份不明,在逃)窜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张某丙及其朋友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吴某某见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同案人陈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枪状物威胁被害人张某丙并用枪柄打其头部致其受伤流血,被害人张某丙被殴打后逃往庐山路附近一家工厂躲避。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在追赶被害人张某丙的过程中,被告人纪焕然持一把从同案人陈某甲车上取出的自制枪状物朝天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随后,同案人陈某甲将其所持枪状物丢弃于一池塘。案发后,同案人陈某甲将上述被告人纪焕然用于作案的制枪状物寄放在同案人纪某寅(另案处理)处,2014年8月28日,同案人陈某甲又将该自制枪状物寄放于同案人纪某庚(另案处理)处。同日,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同案人陈某甲、纪某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自制枪状物在同案人纪某庚家中被一并缴获,随后公安机关从池塘中缴获同案人陈某甲丢弃的枪状物。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焕然于2014年7月8日用于作案的自制枪状物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同案人陈某甲用于作案的枪状物是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经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打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3759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分别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药费各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及求情。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纪某寅、纪某庚、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辨认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纪某甲、吴某某、纪某戊、张某甲、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借款借据、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枪状物、被砸汽车的拍照;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焕然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追逐、恐吓、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结伙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纪焕然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纪某某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追逐、恐吓、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纪焕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焕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焕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焕然、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纪焕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焕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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