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昌瑶与被告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瑶,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廖昌瑶,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佳,男,汉族,32岁。原告廖昌瑶诉被告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昌瑶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因被告当时从事建筑行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4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明确借款性质的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9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29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廖昌瑶294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每天按1%计算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杨华的证言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率,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昌瑶借款本金29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