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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和生与被告陈伟民、吕万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生,陈伟民,吕万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吴和生,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伟民,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万灵,男,住址: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和生与被告陈伟民、吕万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吕万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生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陈伟民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9月1日,被告吕万灵在被告陈伟民写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付利息12500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已付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民、吕万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和生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被告吕万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伟民、吕万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陈伟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和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吕万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陈伟民支付了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之后2014年7月被告陈伟民又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吴和生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未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被告陈伟民又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吕万灵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吕万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万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伟民、吕万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担保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伟民应同时支付给原告吴和生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陈伟民已支付的1500元。三、被告吕万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万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民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伟民、吕万灵负担2470元,由原告吴和生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伟民、吕万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国  平审判员 陈  茂  宁审判员 张  阿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