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林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被告开始涉足赌场并视赌博为第一职业,有时一个晚上输掉三、四万元,在无赌资时瞒着原告向外举债。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银行办卡透支用于赌博。原告发现后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一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认错,夫妻才得以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又瞒着原告在外赌博,性格也逐渐变得孤僻,很少与原告说话,夫妻关系形同虚设。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又在外赌博并欠下大量赌债。此后,原、被告互不搭理,夫妻形同陌路。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前往民政局打算协议离婚,因被告固执己见而未办妥离婚手续。次日,原告携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该次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后嗜赌成性系其对被告的恶意诽谤。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家中积蓄均由原告掌管,原告每月只给被告300元至4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07年11月,原、被告曾前往新疆为原告哥哥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哥哥未支付工资,仅解决原、被告的吃住问题,被告在无奈之下回到慈溪,暂时未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当时女儿需要吃奶粉,而原告又不肯拿出家中积蓄,被告只得透支信用卡以支付日常生活开支,透支信用卡绝非原告诉称的用于赌博。原告主张的债务中的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50000元已归还,尚有50000元),其余债务被告不知情。此外,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有47万余元,其中为买房和房屋装修负债17万余元,为父母治病负债19万余元,为日常生活开支透支信用卡11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农民公寓是被告卖掉自己的个人承包地而取得购房指标,该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购买农民公寓时共预付购房款400000元,后经结算,村委会退还的55079.60元由原告领取;原、被告搬进农民公寓时,原告收取了亲友礼金22540元;加上原告私自支取的积蓄50000元,共计13万余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三起互助会,其中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的互助会已自行解散,被告未收取分文会款,且被告父母在2012年7月12日的互助会中出资了960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被告父母;2013年6月12日的互助会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婚前嫁妆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对女儿伤害较大,若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条件,被告可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2.录音笔录、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a3.收款收据六份,拟证明观海卫镇方家村农民公寓3号楼406室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a4.借条六份、会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a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a6.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a7.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2日成立的互助会,该互助会自2014年4月12日之后的各期会款由原告个人支付;2013年6月13日成立的互助会,自2014年3月12日起的各期会款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土地预征款发放单、已征用土地补助款清单、农村土地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出卖婚前个人承包土地取得农民公寓的购房资格,该农民公寓系被告的个人财产;b2.农民公寓款项结算表、村告知书和公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为购买农民公寓交纳预付款400000元;b3.慈溪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大病保险补助结算单二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上海华山医院住院缴费通知书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父母身患重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b4.会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为购买农民公寓成立会款为5万元的互助会,会款现已经付清;b5.借条十二条,拟证明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7万余元,其中因父母生病治疗借款19万元、为买购房借款17万元、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借款11万元;b6.信用卡还款单据十份,拟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b7.礼金账单一份,拟证明房屋乔迁时原告收取了礼金2254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b8.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取的银行存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b9.女儿作的画一份,拟证明女儿很爱被告。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观海卫镇方家村村干部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5、a6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系被告为家庭和睦而曲意承认自己赌博。本院认为,证据a2虽具有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被告对证据a3、a4、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所反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b1、b2、b3、b4、b6、b7、b8、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数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所反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且部分债权人均为被告亲戚,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证据b5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该证据所涉的农民公寓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就观海卫镇方家村农民公寓的申购等情况对该村干部进行调查,该村委会作为农民公寓的规划和分配组织单位,其村干部对此所作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方某乙的平时生活由原告照料。2011年4月4日,原告支取了以其名义存入的邮政储蓄(同年2月27日存入、存期3个月)50238.75元。2012年9月、2013年5月,观海卫镇方家村因原、被告家庭的承包地被征用共支付土地征用补助款32825元,其中原告以其名义领取了13000元。2012年,原、被告家庭申购所在村农民公寓中的3号楼406室,并预付房屋款400000元;后经结算,该村退还多付的款项55079.60元,退还款项由原告领取;该房屋原、被告已装修并入住,入住时亲友赠送的礼金22540元由原告收受;前述农民公寓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前往民政局打算协议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次日,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即(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95号案],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同年11月4日,原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即(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79号案],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距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生效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该次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含尚未支付的互助会会款)若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50000元(即2012年10月24日借俞秀芬的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王建叶的3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父亲、母亲曾患病分别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进行了慈溪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大病保险补助结算。观海卫镇方家村对该村村民的住房面积进行摸底调查后,确定住房困难的农户享有该村农民公寓的申购资格。原、被告家庭符合公民公寓申购资格,其申购农民公寓时的家庭人口按4人计,即原告、被告和原、被告女儿,再增加独生子女的虚拟人口一人。(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95号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尚在被告处的歌林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系原告的婚前嫁妆。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方某乙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认为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综合方某乙的学习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婚前嫁妆,虽然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婚前嫁妆不予认可,但其在(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95号案庭审中陈述歌林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系原告的婚前嫁妆,据此,本院认定前述电视机、洗衣机系原告的婚前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婚前嫁妆,本院照准。涉案农民公寓系原告、被告及女儿在内的整个家庭向所在村申购取得,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关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占有的农民公寓结算款55079.60元、农民公寓乔迁时的礼金22540元以及原告私自支取的家庭积蓄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尚存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主张的前述款项虽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收受,但原告领取、收受款项的时间距今较为久远,且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现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要求分割前述款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要求对方各半负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2012年10月24日借俞秀芬的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王建叶的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两笔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半清偿。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含互助会会款债务),被告主张部分债务已经清偿、对部分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因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该债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双方就此所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上半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支付;三、原告王某尚在被告方某甲处的嫁妆(歌林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即2012年10月借俞秀芬的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王建叶的30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方某甲各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方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