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振与陈金楼、刘大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陈金楼,刘大山,顾宝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委托代理人吕键,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金楼。被执行人刘大山。被执行人顾宝宏。王振与陈金楼、刘大山、顾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陈金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以19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二、被告陈金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刘大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顾宝宏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32万元的范围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王振负担676元,由被告陈金楼、刘大山、顾宝宏负担27764元”。因被执行人陈金楼、刘大山、顾宝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金楼、刘大山、顾宝宏的相关房产被多家法院先行查封,目前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