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23岁(1991年5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高×退赔被害人秦光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袁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