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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胡章雄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章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章雄,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章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章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胡章雄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胡章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章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草坪处趁被害人郭某某醉酒后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现金780元和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牌N8手机价值641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即被告人胡章雄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胡章雄书写自检材料如实陈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涉案手机就是其正在使用的手机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该案件线索交转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28日,新华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提讯了被告人胡章雄并从其处扣押涉案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破案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章雄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780元。上诉人胡章雄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胡章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草坪处盗走郭某某身上现金780元和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章雄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胡章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原判根据上诉人胡章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有自首情节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胡章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