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徐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徐远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徐远志,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徐远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利率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据中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32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利率;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花园××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于2012年11月22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202279号)。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贷款本金合计为10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895%(双方约定此为浮动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028879.96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利息为30105.1元、罚息为888.61元,后续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申请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徐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远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901112110298019),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东莞市黄江镇中××花园××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3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遇法定基准贷款利率调整的,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远志以案涉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花园××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徐远志发放了贷款10500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连续超过六期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8879.96元、利息79384.35元、罚息6586.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远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徐远志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远志自2013年9月26日起连续超过六期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徐远志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罚息。被告徐远志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879.9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79384.35元、罚息6586.51元;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续罚息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30%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远志以案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远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028879.9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79384.35元、罚息6586.51元;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续罚息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30%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徐远志名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3幢403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