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金标与被告陈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标,陈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蔡金标,男,汉族,农民。被告:陈龙,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金根(系被告陈龙父亲),男,汉族,农民。原告蔡金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友军、人民陪审员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少清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指定被告父亲陈金根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住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且逐渐演变为动手。2013年农历八月因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蔡思佳出生十天后即一直由我委托他人带养。婚后双方均未添置任何财产。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思佳由我抚养,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婚后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以前原告也知道被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但未提过要离婚。只是原告有时无缘无故找麻烦,双方经常口角,2013年农历八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一直在治疗,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补偿100000元。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方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是否分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在住院治疗。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提出婚前被告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儿蔡思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05年患病,婚前已经确诊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反复发作,久治未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口角,2013年农历八月双方因口角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病加重被其父亲陈金根送至丰城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能治愈。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离婚可以,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也表示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婚前即确诊患精神分裂症,婚后反复发作,久治未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经就离婚后被告的生活、医疗和监护做了适当安排并就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金标与被告陈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蔡思佳由原告蔡金标自行抚养,原告蔡金标不要求被告陈龙承担子女抚育费;三、原告蔡金标自愿给付被告陈龙20000元经济补偿,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志彬审 判 员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