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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与夏连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夏连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峰(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童(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连娣。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夏连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江东机械制造公司负担。审判员  巫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