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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宏霞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霞,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韩宏霞,女,1982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雷鸣,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园林局57号楼3-1西。负责人周国才,总经理。原告韩宏霞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霞的委托代理人韩宏霞、被告亚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霞诉称: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原告在被告亚泰建司从事会计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截止诉前,被告欠原告工资72000元。此外,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机票款1411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造成原告未及时归还,产生信用卡利息1826.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起诉前2014年6月基本工资72000元;2、支付原告工作3年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机票款14114元及得息1836.36元,共计15970.36元;4、支付原告拖欠原告工资所产生的利息8640元(72000元×12%×1年);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经济补偿金4000元;4、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支付原告46000元至92000元赔偿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利息3600元。被告亚泰建司辩称:1、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古分公司系挂靠本公司经营,原告系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就到期终止,2014年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古分公司实际工作;2、2013年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并由会计人员原告做帐,故支付的工资应予以扣减;3、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4、原告请求垫付的机票款,不能证明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及负责人周国才形成债权债务,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建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1年4月11日,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当月30日支付工资的60%即2400元,其余在合同期满前当月全部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及续延、回劳人仲字(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赛民初字第01583-1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应当由,告请求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待遇的事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报酬问题。1、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所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4000元/月×12月=48000元,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被告亚泰建司主张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对此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由于原告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后继续在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工资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韩宏霞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个月(工作3年)=12000元。三、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才加付经济赔偿金,本案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至6月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垫付的机票款及利息,因被告亚泰建司不予认可,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关于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亚泰建司承担。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宏霞劳动报酬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宏霞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