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机缘相识,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子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无心正事,家人及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不堪忍受,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身心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4月28日,被告被送至湘阴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期限两年。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成。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及龙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儿子龙某乙的出生时间及与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戒毒,小孩暂由被告母亲负责照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8月2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较好,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无心正事,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无效,且被告吸毒产生幻觉后辱骂、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28日,被告被送至湘阴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两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成,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戒毒期间暂由其母亲杨某某负责照管);三、双方无其它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不务正业,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尚在强制戒毒期间,无人身自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戒毒期间由其母亲杨某某负责照管)。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196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此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