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薄丹等与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双,薄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4号原告薄双,现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薄丙太。原告薄丹,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郭萍,现住绥化市。被告姜海涛,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录江。原告薄双、薄丹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守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双的法定代理人薄丙太、原告薄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双、薄丹诉称,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农发行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姜海涛驾驶的黑F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薄双、薄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薄双、薄丹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薄双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737.35元。诊断为开放性足骨折,肘部挫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薄双的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薄丹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53.40元。诊断为颈椎扭伤和劳损,头部外伤。被告杨威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85元。经绥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杨威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涛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威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薄双的各项损失共计23262.35元(医疗费5737.3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27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薄丹的各项损失共计9879.12元(医疗费3353.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959元、误工费5016.1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威、姜海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商业险中应与另一辆有责任车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分担。被告杨威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的意见,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姜海涛辩称,同意被告杨威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薄双、薄丹系姐妹关系。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农发行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薄双、薄丹乘坐的被告姜海涛驾驶的黑F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薄双、薄丹及驾驶人被告姜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杨威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涛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薄双、薄丹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薄双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737.35元,其中杨威垫付585元。诊断为开放性足骨折,肘部挫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薄双的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薄丹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353.40元,诊断颈椎扭伤和劳损,头部外伤。被告杨威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薄丹受伤前系哈尔滨森海服装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工,月薪35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7月27日至9月10日请假,单位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薄双伤情、终结医疗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二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哈尔滨森海服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薄丹工作及工资情况。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薄双、薄丹、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杨威、姜海涛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与被告姜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海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故法医鉴定费用应属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薄双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7.3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75元(49320元/年÷360天15天2人+49320元/年÷360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62.35元;原告薄丹理损失为:医疗费3353.4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959元(49320元/年÷360天7天)、误工费5016.17元(3500元/年÷30天4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79.12元。二原告诉请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杨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双医疗费项8228元、护理费10275元、交通费200元,计18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双4559.35的70%,即3192元。两项合计21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丹医疗费项1772元、护理费959元、误工费5016.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47.17;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薄丹1931.45的70%,即1352元。两项合计929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丹。三、被告姜海涛赔偿原告薄双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4559.35的30%,即1368元;姜海涛赔偿原告薄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损失1931.45的30%,即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薄双。四、原告薄双返还被告杨威垫付的医疗费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威承担220元,被告姜海涛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守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