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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书语与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语,罗飞,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朱书语,女,汉族,2012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兴燕(朱书语之母),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飞,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法定代表人童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书语与被告罗飞、洪雅县鸿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罗飞,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罗飞驾驶川Z33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5线由夹江中兴镇往洪雅县余坪镇方向行驶。14时9分许车行至省道305线265KM+372M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相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天情驾驶(搭载宋碧玲、朱书语)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由徐兴燕驾驶(搭载朱礼祥)的川ZB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道路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飞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天清、徐兴燕、宋碧玲、朱书语、朱礼祥无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朱书语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2013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罗飞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罗飞和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故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飞和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种损失共计329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朱书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书语不承担责任。三、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天数为7天。四、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证明未加盖医院用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提供第一联报销凭证。被告罗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理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我公司免赔率为20%;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我方建议扣除15%的自费药。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我公司要求对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0元车损一并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及免赔率。原告朱书语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提供的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作为投保双方是否做到明示,无法得知。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罗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我垫付了812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被告罗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由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罗飞驾驶川Z33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5线由夹江中兴镇往洪雅县余坪镇方向行驶。14时9分许车行至省道305线265KM+372M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相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天情驾驶(搭载宋碧玲、朱书语)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由徐兴燕驾驶(搭载朱礼祥)的川ZB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道路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飞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天清、徐兴燕、宋碧玲、朱书语、朱礼祥无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朱书语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2013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另查明,川Z332**号车登记车主为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敏,被告罗飞为该车驾驶员,川Z332**号车系罗飞向杨敏租赁的,每月租金38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被告罗飞已支付徐天情91150元,支付宋碧玲10000元,支付朱书语8124元,共垫付109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0元车损,共计12123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三位伤者(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分别确认如下,徐天情(另案处理):1、医疗费190369.2元,2、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X70%+16343元/年X12年X70%/2人=381792.6元,原告徐天情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生活、收入、消费等均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X194天=15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94天=3880元,7、后续护理依赖费36600元/年X20年X30%=219600元,8、误工费80元/天X236天=1888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855171.8元。宋碧玲(另案处理):1、医疗费982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X26天=2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26天=520元,4、误工费80元/天X26天=20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4701.6元。朱书语:1、医疗费2391.4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X7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7天=14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3291.48元。对相关权利人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罗飞承担全部责任,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徐兴燕、朱礼祥无责任。虽被告罗飞、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实际车主杨敏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杨敏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罗飞与杨敏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均不同意追加杨敏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追加。由于本次事故被告罗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20%,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罗飞、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支持。三位伤者的医疗费总损失为:190369.2元+2391.48元+9821.6元=202582.28元,扣除15%的自费药为202582.28元X85%=172194.93元。本次事故除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和医疗费202582.28元外的其他损失为:855171.8元+14701.6元+3291.48元-202582.28元-1300元-1230元=668052.6元,扣除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后为668052.6元-110000元=558052.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总损失为:558052.6元+172194.93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720247.53元,扣除免赔20%后为720247.53元X80%=576198元(已四舍五入),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21230元。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三位伤者的总损失为:855171.8元+14701.6元+3291.48元=873164.8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赔偿的621230元后还有873164.88元-621230元=251934.88元的损失应由被告罗飞和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因宋碧玲、朱书语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分配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应赔偿的121230元赔付给了原告徐天情。同时徐天情、宋碧玲、朱书语与罗飞、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同意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统一结算抵扣,罗飞垫付的109274元在本案(徐天情案)中全部抵扣,宋碧玲、朱书语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进行直接赔偿。品迭相关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向宋碧玲支付14701.6元,向朱书语支付3291.48元,向徐天情支付482006.92元,被告罗飞和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徐天情251934.88元-109274元=14266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书语3291.48元。二、驳回原告朱书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飞和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