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然与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然,叶军,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55号原告张然。法定代理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芸瑾。委托代理人周卫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陆俊贤。委托代理人陆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然诉被告叶军、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陆俊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叶军、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伟、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陆俊贤的委托代理人陆跃辉、被告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然诉称:2013年11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叶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WXX**小型轿车沿谷阳路进其昌路南约300米处向北掉头过程中与被告陆俊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又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某在案外人杨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军承担主要责任,陆俊贤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任。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系沪CWXX**小型轿车的车主,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CW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1,081元、停车费3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军、茸城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俊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1.50元,被告叶军系茸城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叶军系其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特需床位费13,68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伙食费234元不属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陆俊贤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俊贤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其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叶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WXX**小型轿车沿谷阳路进其昌路南约300米处向北掉头过程中与被告陆俊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又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案外人杨某及乘某在杨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军承担主要责任,陆俊贤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然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下断骨折、皮肤挫伤、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舍裂伤,在该院行内固定术,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后门诊治疗。2014年4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恒(2014)残鉴字第1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陪护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营养2周,陪护2周。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C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被告叶军系茸城出租车公司员工,茸城出租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号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俊贤。被告陆俊贤已向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家庭户,2012年6至2013年3月其随父张海波居住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居住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护理费为每月1,820元,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医疗费中除特需住院费、伙食费以外非医保费用为5,600元,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陆俊贤确认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800元。案外人杨某表示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再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确认被告叶军为其垫付医疗费661.50元、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已给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陆俊贤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学籍卡、学籍证明、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三车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已为沪CW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俊贤已沪C6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叶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军系茸城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陆俊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俊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付责任(已扣除免赔率15%)。被告陆俊贤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陆俊贤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陆俊贤按责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175,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护理费为每月1,820元,并无不可,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又2周,护理费为6,309元。对于交通费(含停车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55,676.10元(含用血互助金,特需床位费13,68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未计算入内,伙食费234元不属于医疗费未计算入内)。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其中非医保金额为5,600元,并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按责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9天,每天20元,应为3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又2周,营养费应为2,22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发票应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用品费,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陆俊贤均确认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案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陆俊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6,309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25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均等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5,6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58,276.1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均等承担。由此,被告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6,275元。原告医疗费余额35,6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0,576.10元,未超过两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810.78元[计算方式(40,576.10元-5,600元)×70%×85%];被告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172.83元[计算方式40,576.10元×30%]。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15%免赔率部分的款项7,592.49元(计算方式:40,576.10元×70%-20,810.78元)由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承担。此外,被告茸城出租车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生活用品费800元,合计5,800元的70%,计4,060元,合计11,652.49元。被告陆俊贤应当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生活用品费800元,合计5,800元的30%,计1,740元。被告叶军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661.50元。茸城出租车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超出其应当赔付的款项为18,347.51元。陆俊贤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超出其应当赔付的款项为8,260元。上述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然87,265.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叶军661.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车有限公司18,347.5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然20,810.78元;五、被告上海茸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然11,652.49元(已付);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然98,01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陆俊贤8,26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然12,172.83元;九、被告陆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然1,74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张然负担130元(已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被告陆俊贤负担7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