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河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葛全昌与常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全昌,常新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河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葛全昌,男,汉族,196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云,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全昌诉被告常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山西娄烦县娄烦镇幼儿园工地打工。2013年8月2日由于架倒,导致原告从架上跌下,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到娄烦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2014年春节前,原告请求东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因调解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申请鉴定,其委托安阳市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安正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书,原告骨折构成9级伤残。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15000元用于支付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原告工资。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中遭受损害,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737.64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说由于架倒致伤与事实不符,当时架并未倒,而是原告和焦广忠同用一根穿墙钢管从事抹灰,焦广忠在墙外抹完灰后,在拆架过程中致使钢管晃动,原告受惊吓从架上跳到地面过程中受伤,因此焦广忠属于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原告自己对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在娄烦治疗的全部费用1014.18元,原告要求回到林州治疗后,被告又支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评定未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常新云在山西娄烦县娄烦镇承揽工程,原告葛全昌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做工。2013年8月2日,原告在做工时,与焦广忠共用一根穿墙钢管隔墙抹灰,焦广忠完成外墙抹灰,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外墙的架,导致架板晃动,使原告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日-8月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1014.18元被告已支付。后原告返回林州继续治疗,2013年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妻子15000元用于原告继续治疗。2013年8月6日至8月21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37.3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申请鉴定,其委托安阳市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安正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髌骨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51.48元、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230天=20634.4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常书英抚养费5627.23元÷6人×5年×20%=937.87元,被抚养人原告生子葛璐玮抚养费5627.23元÷2人×3年×20%=1688.17元。上述各项共计:77110.28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妻子医疗费16014.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娄烦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案、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常书英户籍页一张、葛璐玮户籍页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其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焦广忠共用钢管穿墙抹灰,该操作不规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此次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负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7110.28元×80%-16014.18元=45674.0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全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5674.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