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芳与朱永良、徐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芳,朱永良,徐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蔡芳。委托代理人陆国富,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良。被告徐凤娟。原告蔡芳诉被告朱永良、徐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芳委托的代理人陆国富及被告徐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芳诉称:朱永良、徐凤娟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16日向她借款41000元,约定年利息为壹分贰,现已3年10个月,利息为18860元,二项合计59860元,经查明朱永良、徐凤娟系夫妻关系。虽经她多次催讨,朱永良、徐凤娟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并避而不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永良、徐凤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8860元。被告朱永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凤娟辩称:她已与朱永良离婚,对朱永良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朱永良向蔡芳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蔡芳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年息1分2。借款人朱永良,2011年2月16号”。该借条上另加盖江阴市新桥欣达家电商店印章。2014年12月29日,蔡芳以朱永良未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再查明:朱永良与徐凤娟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徐凤娟陈述对朱永良经营商店知情,称江阴市新桥欣达家电商店在离婚后归了小孩,并已关闭多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情况下,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朱永良于2011年2月16日向蔡芳借款41000元,约定了年息壹分贰,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朱永良经催告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借款至今已超3年10个月,蔡芳主张3年10个月的利息188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现蔡芳要求朱永良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及支付利息18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诉争借款发生在朱永良与徐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凤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朱永良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凤娟应予共同偿还。蔡芳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朱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蔡芳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蔡芳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永良、徐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蔡芳借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1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蔡芳已预交),由朱永良、徐凤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蔡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