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毛宇与肖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肖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毛宇,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肖红,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宇诉被告肖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发、被告肖红、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被告南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宇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肖红驾驶渝AT92**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红和原告毛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T92**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误工费10200元、续医费108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875元,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50%即14938元。被告南岸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2**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认可2天,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烤瓷牙认可安装1-2次。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2**号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肖红是本公司员工,同意被告南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肖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同意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南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肖红驾驶渝AT92**号出租车行驶至黄山大道东段中华坊路段时,出租车与原告毛宇接触,造成原告毛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红和原告毛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面部擦伤,21、22外伤性牙冠折断。2014年6月10日、9月10日,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3761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在重庆八益牙科水晶诊所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7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3833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3758元,原告垫付75元)。2014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九次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七天。2014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毛宇烤瓷牙修复费用18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烤瓷牙已经安装一次。原告毛宇在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50元/月。渝AT92**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被告肖红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审理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肖红同意被告南岸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聘用合约、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T92**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肖红驾驶渝AT92**号出租车与原告毛宇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红与原告毛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肖红与原告毛宇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AT92**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肖红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肖红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毛宇烤瓷牙修复费用为18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的烤瓷牙已经安装一次,因此其在20年内可以再安装两次,金额为3600元(1800元×2次)。安装烤瓷牙的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诉讼中误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列为续医费,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受伤,截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5日最后一次医嘱其休息壹周),其持续误工天数为64天;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5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为6933元(3250元/月÷30天×6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误工费6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38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366元,应当由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医疗费38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66元。因渝AT92**号出租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审理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南岸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因此余下的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560元(800元×70%),原告毛宇承担240元(800元×3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8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公路运输公司3198元(3758元-56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加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还应当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0元,即被告南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428元(14566元-3198元+60元)即可。另3138元由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宇的各种损失合计11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毛宇负担25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