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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卜某与王某、郑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卜某,王某,郑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女,汉族,系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卜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蒲城县罕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卜某与被告王某、郑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才、被告郑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卜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卜某的陕ET19**出租车由司机张志明驾驶载有乘客景西孝,从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第一被告王某驾驶的陕EAB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景西孝受伤,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等”伤情。本次事故经白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方乘客景西孝无责任”。景西孝于2014年3月将原告方诉至法院,其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诉讼期间景西孝因伤情恶化而死亡,原告卜某与景西孝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景西孝354150元。造成乘客景西孝死亡,被告方也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车租车在白水县圣达车友服务公司修理35天,修车花费17600元,修车期间原告方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诸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向原告方赔偿车上人景西孝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110000元,修车费2000元;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方赔偿车上人景西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修车费、出租车营运损失费等129425元,以上共计25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人民法院白水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的原因造成景西孝死亡,原告卜某给景西孝赔偿354150元;2、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7415元;3、包车协议两份,证明该车承包费为每日260元;4、白水县圣达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张,证明陕ET19**出租车在该公司修理35天。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并未有追偿权,出租车上乘坐人景西孝死亡后,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若要追偿,应向出租车实际使用人卜某追偿,故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卜某的财产损失可以向张志明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卜某自愿替张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法,但无权就景西孝的死亡赔偿向王某主张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一份,证明陕EA19**小型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提供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卜某支付了4000元,给伤者景西孝亲属支付了6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王某驾驶的陕EAB8**小型客车登记在他的名下,但该车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刘俊峰说事卖给王某,王某买车时双方已约定在车辆过户之前王某可以使用他的行驶证、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卖车之后,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陕EAB8**小型客车通过刘军锋说事已卖给被告王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陕EA19**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电话给公司报案后又电话撤案,公司明确告知王某撤案后将不再赔偿,王某已表示同意;陕ET19**车上乘坐人景西孝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后,其亲属选择客运合同责任,放弃了对陕EAB8**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诉请,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卜某挂靠在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T19**出租车由司机张志明驾驶沿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中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陕EAB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陕ET19**出租车上乘客景西孝受伤,陕ET19**出租车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陕ET19**出租车驾驶人张志明与被告王某负同等事故责任。经白水县物价局鉴定,原告卜某的陕ET19**出租车车损为17415元,停运修理35天,停运期间的损失为每天260元。另查,陕ET19**出租车上乘坐人景西孝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亲属选择合同责任对两原告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白水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卜某一次性赔偿景西孝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卜某已支付30000元),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剩余3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卜某给景西孝亲属实际赔偿了7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给景西孝亲属赔付。另查,陕EAB8**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某2013年9月30日从登记车主被告郑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电话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报案,随后又电话撤案。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卜某的车损为17415元,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为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陕EAB8**小型客车与张志明驾驶的属原告卜某所有的陕ET19**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张志明负同等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卜某挂靠在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T19**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即修车费和停运损失,被告王某作为陕EAB8**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应按责任给予赔偿,因陕EAB8**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已电话撤案,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给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由安诚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按责任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在事故之前已将陕EAB8**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陕ET19**出租车上乘坐人景西孝受伤死亡,景西孝亲属选择由二原告按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由于二原告对景西孝的违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二原告应给景西孝亲属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卜某与被告王某按责任进行赔偿。(2014)白水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原告给景西孝亲属的赔偿350000元,但二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故原告卜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待其向景西孝亲属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后将享有向被告王某追偿(350000-110000)1/2即120000元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若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只能向陕ET19**出租车实际经营人即原告卜某追偿,无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卜某的车损车损为17415元、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9100元,共计2651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某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的50%即12257.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含已支付4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通过原告卜某给景西孝亲属赔偿110000元;三、驳回白水县长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二原告承担255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