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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谷利娜与安玉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利娜,安玉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993号原告谷利娜,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安玉兵,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谷利娜与被告安玉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利娜及被告安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借款人冯治平由被告安玉兵担保向原告谷利娜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冯治平和被告安玉兵分三次偿还16万元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安玉兵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玉兵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冯治平借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谷利娜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1.8‰,贷款人:冯治平、担保人:安玉兵,2009年5月7日”,用于证明借款人冯治平由被告安玉兵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为借款人冯治平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7日借款人冯治平由被告安玉兵担保向原告谷利娜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冯治平和被告安玉兵分三次偿还16万元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安玉兵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安玉兵为借款人冯治平担保向原告谷利娜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间借款人冯治平和被告安玉兵清偿16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安玉兵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安玉兵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人冯治平借原告谷利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玉兵偿还冯治平借原告谷利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6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