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法定代表人周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琴,女,在被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军及委托代理人虞许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琴、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装饰装修材料、五金制品等销售和加工的企业,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进行纺织机械喷涂加工4次,被告共计应付加工款人民币38,32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股东赵凤琴对此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愿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8,320元。被告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加工款金额38,32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该加工款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军的合伙人黄建忠,被告不结欠原告加工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纺织机械喷涂加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喷涂加工4次,金额共计38,32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黄建忠支付了30,86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喷涂费,受款人为上海黎捷幕墙板材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黄建忠在被告所持有的原告为被告喷涂加工的2013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客户联上注明:扣除粉末款7,460元,款已收,2014年1月20日所有款已结清。又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军与黄建忠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1月13日二人签订协议书解除二人的合作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协议书、证人黄建忠的证词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加工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军的合伙人黄建忠支付了加工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黄建忠证实,可以认定李开军与黄建忠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但黄建忠在收取该款项时并未出具原告的收款委托书,且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中受款人为上海黎捷幕墙板材有限公司,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为该公司的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时黄建忠的收款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对于黄建忠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建忠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所争议的加工款,被告对该笔付款存在过错,黄建忠收款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原告公司。综上,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项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向黄建忠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先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3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