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胡连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连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1号罪犯胡连贵,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连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抢劫罪,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胡连贵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连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胡连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连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