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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张永波、静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张永波,静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波,蓟县别山镇杨家楼初级中学校长。被告静国芹,蓟县搏龙汽车配件供应站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张永波、静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永波以购买蓟县三府公寓3-1-101号住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波向原告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蓟县三府公寓3-1-10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5.54625‰,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张永波自贷款后第二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张永波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永波处理抵押房屋,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张永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永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995.88元、利息7538.95元、罚息276.3元,合计285811.13元及余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永波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波与被告静国芹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现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995.88元、利息7538.95元、罚息276.3元,合计285811.13元及余欠利息,并以抵押房屋变价款优先偿还;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财产清单);2、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1份;3、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125040800107号)1份;4、被告张永波、静国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5、张永波欠款证明1份。被告张永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张永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静国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订立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蓟县三府公寓3-1-1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被告张永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如被告张永波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永波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品,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静国芹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永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张永波已连续五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永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995.88元、利息7538.95元、罚息276.3元。另查,被告张永波与被告静国芹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波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静国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将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静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订立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张永波、静国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995.88元、利息7538.95元、罚息276.3元及余欠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永波、静国芹以坐落于蓟县三府公寓3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波、静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