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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希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62号罪犯李希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17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希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4.2分。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行政没收款收据,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4.2分,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