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四社,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四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祝某甲,男,汉族。原告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1997年7月同其父亲祝某乙一起生活,同年七月在天元乡宝坪村四社(原天元乡联合村茶树社),取得承包土地旱地3.5亩,地块为“上河坝、段家弯当门路下、基建干子、黄泥巴坡路上、祝某丙后头”。并以巫溪县天元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和联合村茶树社为发包方,由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1997年7月至2027年7月。承包期内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在2010年12月1日将该份土地又与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宣布被告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宝坪村四社于2010年12月1日同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巫溪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承认原告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称:2010年12月1日完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误将祝某某写成了祝某甲,纯属工作失误。被告祝某甲称:其在父亲祝某乙一起没有承包土地,原承包的土地已被集体收回承包给其他12户人,自己2010年12月1日已被抓,没有同被告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签订《巫溪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己在该社也无承包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承认原告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与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巫溪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祝某甲的签名不是被告祝某甲签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同时,该合同的内容系编号:8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侵害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四社与被告祝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CQ3*******《巫溪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巫溪县天元乡宝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天元乡宝坪村四社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