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周达、谢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周达,谢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47号原告张建辉。委托代理人朱律,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达。被告谢招香。原告张建辉诉被告周达、谢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魏亮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雷双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达、谢招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诉称,被告周达、谢招香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达、谢招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9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周达、谢招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辉与被告周达、谢招香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辉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2014年6月3号至2014年6月18号,到期后全部归还清,借款人周达、谢招香。当日,原告将8万元现金及从朋友陈智处拿来的现金10万元,共计18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无收据佐证,但银行转账记录、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通过从银行取现、家中拿现金的方式凑齐8万元,再通过从朋友程某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凑齐10万元,共计18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次日起计算,即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达、谢招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达、谢招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达、谢招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雷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