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辩护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其小叔子朱某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因家庭琐事与朱某发生争吵,朱某用拳头将陈某打伤,陈某用手将朱某脸部抓伤。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联想到自己之前与昨天被打伤的事情,心中不平,遂将房间内开水瓶中的开水倒至脸盆中,见朱某正在关房门,待朱某关好房门返身时,陈某持脸盆将开水往朱某身上泼去,致使朱某全身多处烫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伍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5757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243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已赔偿朱某部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自愿与朱某协商解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其小叔子朱某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因家庭琐事与朱某发生争吵,尔后双方肢体发生接触,陈某用手将朱某脸部抓伤。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联想到自己之前与昨天被打伤的事情,心中不平,遂将开水瓶内的开水倒至脸盆中,将脸盆中的开水往朱某身上泼去,致使朱某全身多处烫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朱某在黄石市住院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757元,其本人系农业户口。被告人陈某己支付朱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陈某与朱某发生矛盾并争吵,次日,陈某将脸盆中的开水往朱某身上泼去,致使朱某全身多处烫伤。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其妻陈某对他讲朱某打她,并叫他去教训朱某,他就劝说家里人不要闹矛盾。次日早晨,陈某将脸盆中的开水往朱某身上泼去,致使朱某全身多处烫伤。他当时因气愤就朝陈某身上踢了一脚。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陈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还用手将朱某脸部抓伤。次日早晨,陈某将脸盆中的开水往朱某身上泼去,致使朱某全身多处烫伤。朱某乙当时因气愤就朝陈某身上踢了一脚。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陈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见到朱某脸部有伤,朱某双手抓着陈某的手臂。6、被害人朱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陈某与他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将其脸部抓伤,他准备去打陈某时被人扯开。次日早晨,陈某将脸盆中的开水往其身上泼去,致使其全身多处烫伤。7、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因该纠纷系家庭矛盾引起的,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致朱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243元,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且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575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23693元计算计8天)人民币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8天)人民币400元;护理费(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26008元计算8天)人民币57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上述赔偿额合计人民币1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除己支付一万五千元,余款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