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丽红与罗德义、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丽红,罗德义,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字第9号原告郑丽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义,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罗德义,总经理。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2栋2层1号。法定代表人邱晓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丽红与被告罗德义、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罗德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5月19日,原告郑丽红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罗德义作为借款人(乙方)、正德公司和友义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提交本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还载明其签署地为“眉山市仁寿县奎星街50#”。现原告郑丽红以被告罗德义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诉至法院主张罗德义偿还借款、违约金等合计500余万元,并要求正德公司、友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本院作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德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