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洪美与潘庆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美,潘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王洪美,女,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作刚,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庆明,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济南历下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美与被告潘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美的委托代理人梁作刚、被告潘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被告潘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美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被告将年迈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入住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高血压,出院主要诊断脑梗死。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花费医疗费14313.71元。原告王洪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3.71元、护理费1417.3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庆明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纯属歪曲事实,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与原告之子因事发生纠纷,被告前往原告之子家中找其对质,但其不出门,并对被告辱骂,被告气愤之下敲砸大门,此事本与原告无关,由于天黑,围观群众较多,所以对于原告倒地一事,被告并不清楚,而在事后,与原告之子关系较好的几个证人向派出所出具了相关的证言,使被告无辜被拘留十五天,该事实被告已经感觉被冤枉,而原告此时向被告追要所谓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用。2、原告年迈体弱,住院原因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入院诊断为高血压,而根据常理推断,原告倒地并不会出现高血压的症状,有可能情绪过于激动血压瞬间升高,但并不能直接导致高血压病症的产生,原告今年已有78岁,自身健康状况不佳是产生高血压的原因,相关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潘庆明与原告王洪美之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本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将迎面走来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王洪美受伤。原告王洪美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2014年8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4)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潘庆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票据、槐荫公行罚决字(2014)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庆明与原告王洪美之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本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将迎面走来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王洪美受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潘庆明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王洪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庆明虽辩称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包括潘庆明之子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被告潘庆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洪美主张医疗费14313.71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潘庆明对原告王洪美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以及医疗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潘庆明虽然对原告王洪美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原告王洪美作为年迈的老人,为了达到治愈其伤情的需要,医院在对其伤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一并对相应的病情进行治疗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潘庆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洪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虽然总医疗费为14313.71元,但医保已经给予报销了8445.12元,对于医保已经报销的金额,原告王洪美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庆明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5868.59元。原告王洪美主张护理费1417.35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亦拒绝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美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潘庆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洪美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进行探视、其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系因其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王洪美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美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潘庆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洪美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原告王洪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王洪美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潘庆明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王洪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医疗费5868.59元。二、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交通费50元。三、被告潘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四、驳回原告王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王洪美负担293元,被告潘庆明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