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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仕阳与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仕阳,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于仕阳,男。委托代理人:高凤杰,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五块石村。法定代表人:于传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仕阳诉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食品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仕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杰、被告诚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毗邻而居。被告主要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在加工过程中,由于其排放的废水导致原告家的水井中硝酸盐氮超标0.48倍,硝酸盐氮是一种可以致癌的物质,原告和家人不敢再饮用水井中的水,只能购买矿泉水作为生活用水,每天需支付60元左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也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87600元(60元/天×365天×4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污水是通过地下管道越过居民区和允许排放区的方式进行排放的,污水处理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同时经庄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我公司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硝酸盐氮成分,且我公司排污口距离原告家较远,距离较近的张连喜家的井水监测结果均不超标,硝酸盐氮超标可以有多种原因导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井水硝酸盐氮超标系我公司排污行为导致的,故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2007年9月6日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收购、加工、销售等;其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五块石村后王屯,原告家位于其前方坡下。2013年12月23日,庄河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告单位“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情况下,擅自进行水产品加工,违反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了庄环罚决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2014年4月3日,被告补办了水产加工增项环评审批手续,庄河市环保局同意被告进行试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向环保部门进行信访投诉。2014年5月16日,大连市环保局安排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包括原告家在内的五家水井进行了监测,经监测原告家水井中的硝酸盐氮超标0.48倍。2014年6月20日,大连市环保局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关于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环境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指出:“……针对之前诚宏海产未执行“三同时”的违法事实,庄河市环保局已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并依法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诚宏海产废水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调试到最佳状态,监测项目有超标现象。”2014年12月11日,庄河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单位废水治理设施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庄环监验字(2014)第40号监测报告,结论为:被告单位废水经生化氧化处理后主要污染物SS、CODcr、BOD5、色度、氨氮、总磷日均值均符合《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原告称2013年12月份发现井水被污染后,就停止了饮用,只能购买矿泉水作为饮用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井水中硝酸盐氮超标0.48倍与被告方的废水排放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被终止。根据2013年庄河水资源公报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用水量为60.6升/日。原告家常住人口为三人。原告陈述一家人购买矿泉水的产生的费用约为45元/日。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回执单、营业执照、《关于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环境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庄河市环境监测站庄环监验字(2014)第40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井水受到污染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住宅与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较近,被告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家井水污染存在其他原因,可推定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家井水硝酸盐氮超标0.48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因井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庄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可以证明此时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起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庄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用水量、矿泉水的市场价格、原告家庭人口数量、误工等因素,原告陈述一家人每天购买矿泉水产生的费用约为45元,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本院确认合理,对原告已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对原告井水的污染进行清理、整治,达到井水中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在此之前,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同时经庄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硝酸盐氮成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庄河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单位废水治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的监测报告,结论表述为“被告单位废水经生化氧化处理后主要污染物SS、CODcr、BOD5、色度、氨氮、总磷日均值均符合《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没有“不含有硝酸盐氮成分”的结论,且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交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仕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每日按45元计算的损失,合计为18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执行。二、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将原告于仕阳家井水恢复至硝酸盐氮不超标的状态前,每日赔偿原告于仕阳经济损失45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大连诚宏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