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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峻伟与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小军、滕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峻伟,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小军,滕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胡峻伟。被告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告杜小军。委托代理人唐伦敏。被告滕震。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峻伟诉被告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杜小军、滕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峻伟诉称,2010年被告杜小军、滕震合伙期间,以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南充市柏林春天三期工程劳务中,与原告开办经营的南充市顺庆区金鑫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30日经核标,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1390.55元,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款111677.55元,被告杜小军在结标表中签字认可。除被告杜小军已付款182000元外,尚欠原告人民币2110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5日,杜小军、滕震合伙合同一份,2010年11月9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杜小军、滕震合伙承包南充市柏林春天7、8、9号楼时,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2013年1月30日,南充市金鑫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明细表3张,证明被告杜小军签字认可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折款共计213068元。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公司不认识杜小军、滕震,原告的租赁合同上盖的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小军辩称,杜小军与滕震合伙期间,租赁原告钢管等物属实。虽经结算,但已支付了5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不实。被告杜小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7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2013年2月7日收租金50000元,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被告藤震辩称,滕震与杜小军签订的合伙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杜小军知道租赁物被盗,反应异常,不向公安机关报案,默然处之,不排除杜小军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藤震不应支付原告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滕震的诉请。被告滕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杜小军、滕震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承建南充市柏林春天7、8、9号楼,平均出资,盈利平均分配,债务平均负担”。2010年11月19日杜小军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个人开办的顺庆区金鑫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资用于工地。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30日,胡峻伟与杜小军结算,下欠胡峻伟租赁费281390.55元,被告丢失钢管、扣件折款111677.55元,被告杜小军在钢管、扣件结算明细表中签字���可。嗣后,被告杜小军陆续付款182000元(含2013年2月7日付款50000,尚欠原告胡峻伟2110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所欠租金及钢管、扣件折款共计211068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审理中,劳务公司对原告开办的顺庆区金鑫租赁站与杜小军签订合同加盖的劳务公司公章提出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10年11月19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页乙方处的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2014年11月24日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备案印模样,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审理后,被告杜小军向本院邮寄了陈述意见、(2012)顺庆民初字第2953号判决书、杜小军起诉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南充分公司起诉书、2013年2月7日顺庆区金鑫租赁站收租金50000元收条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杜小军陈述意见称,2013年2月7日收条上载明了“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可(2012)顺庆民初字第2953号判决书第3页,杜小军对鼎新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时,杜小军认可鼎新公司与杜小军已搞结算。其二陈述意见称“下欠租赁款为36650.14元,原告在合计栏误写为278299.55元”。但杜小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小军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胡峻伟开办的顺庆区金鑫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劳务公司持有的公章,但合同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况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对合伙人杜小军、滕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杜小军、滕震支付尚欠租金及丢失��管等物折款211068元,有杜小军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佐证,并且庭审时杜小军也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尔后杜小军给法庭提供的陈述意见称“下欠租金为36650.14元,原告在合计栏误写为278299.55元”。杜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峻伟在收被告杜小军50000元收条上载明“余款在工程结标后付清”。可杜小军向本院提供的(2012)顺民初字第2953号判决书第3页,已自认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搞结算。欠条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已成就,原告胡峻伟诉请杜小军滕震的给付余下的租金。丢失钢管折款21106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八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杜小军、滕震分别偿还欠原告胡峻伟211068元及利息(以2110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5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杜小军、滕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