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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孙博非法拘禁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刑执字第1号罪犯孙博,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汉族,身份证号码:1427021991********,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罪犯孙博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永济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5)永司撤字第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永济市司法局称,该社区矫正人员孙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社区矫正人员孙博于2014年9月17日到永济市卿头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参加教育和学习。2014年12月16日,卿头司法所组织报到学习时,孙博未报到,卿头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其家中走访,其父母称其外出打工,而被监控电话由其母亲持有。司法所让其父母尽快通知孙博到司法所报到。之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多方联系仍未找到孙博本人。2014年12月20日、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3日卿头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孙博进行了三次家访调查,均未见到孙博本人,其父母称他们也联系不到孙博本人。后联系卿头派出所进行查找,仍然未果。现孙博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博因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运盐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孙博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孙博户籍所在地的永济市卿头司法所对孙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孙博于2014年9月17日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永济市卿头司法所报到后,接受社区矫正,参加教育和学习。2014年12月16日,司法所组织报到学习时,孙博未报到,卿头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其家中走访,其父母称其外出打工,而被监控电话由其母亲持有。司法所让其父母尽快通知孙博到司法所报到。之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多方联系仍未找到孙博本人。2014年12月20日、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3日卿头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孙博进行了三次家访调查,均未见到孙博本人,其父母称他们也联系不到孙博本人。后联系卿头派出所进行查找,仍然未果。现孙博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孙博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脱离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运盐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孙博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博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