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彩英、吕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夏彩英,吕永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蕙。被告夏彩英。被告吕永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彩英、吕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