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兰香、封岳彤(曾用名封苏玲与封岳彤、封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香,封岳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吴兰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岳彤(曾用名封苏玲、封海红),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兰香诉被告封岳彤(曾用名封苏玲、封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1日被告称接到工程向原告女儿借款,原告女儿因一时资金紧张,就劝说原告帮她一下忙,原告将自己多年积蓄从银行提出来借给被告,由被告书写借款6万元字据一张,被告讲工程结束后就归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返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封岳彤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女儿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还款,后被告还款1万元,余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兰香与被告封岳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己还款1万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还款1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岳彤(曾用名封苏玲、封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封岳彤负担。如果被告封岳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