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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晴、邱代奎与被告王明胜、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邱代奎,王明胜,杨昆,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张晴,女。委托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原告邱代奎,男。被告王明胜,男。被告杨昆,男。被告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从文,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张晴、邱代奎与被告王明胜、通江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晴、邱代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晴、邱代奎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晴、邱代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21.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原告张晴、邱代奎承担。审 判 长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