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汇金公司职工。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务农。2013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务农。2013年9月5日因诈骗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22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香港路和珠海路交叉路口,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突然呼喊一声,路过此处的吕某乙(男,26岁)因此与张某某争吵。吕某乙的同事马某、王某等人劝说未果,张某某与周某分别打电话纠集他人帮忙打架,其中,张某某打电话让魏雪峰赶去,周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吕某甲赶去,吕某乙看到张某某与周某打电话叫人后也打电话给其朋友谷明让其赶去。随后,吕某甲叫上被告人李某驾乘面包车赶到,被告人李某、周某、张某某手持吕某甲面包车上的木棍对吕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击打吕某乙头部三下,张某某永用木棍两次砸向吕某乙,其中一次击打在其臀部,被告人周某击打吕某乙臀部一下。被告人吕某甲手持木棍殴打吕某乙时,被吕某乙的同事马某劝住。魏雪峰赶到时,殴打过程已结束,谷明赶到后将受伤的吕某乙送往医院。经鉴定,吕某乙头部三处创口累计10.8cm,系轻伤二级;身体多处挫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吕某甲、周某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均已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