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燕与黄寿行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寿行,何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寿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燕。委托代理人:何华培,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寿行因与被上诉人何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寿行,被上诉人何燕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寿行因与何燕的妹妹何茗谈恋爱认识何燕。2012年7月30日,黄寿行给何燕出具一份收条,约定由何燕支付黄寿行介绍费100000元,黄寿行居间活动,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富盈大酒店停车场大楼工程给何燕承建,并确保何燕可以在2012年8月30日前开工。如届时该项目无法按时开工给何燕造成的经济损失黄寿行愿承担,何燕的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0%计算。2012年8月30日届满,黄寿行未促成何燕与工程发包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燕无法如期进驻场地开工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富盈大酒店停车场大楼工程。之后,黄寿行没有退还介绍费100000元。何燕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寿行退还工程中介费1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0000元,两项合计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寿行承担。庭审时,何燕同意将80000元滞纳金进行调整,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何燕与黄寿行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何燕依约支付居间费100000元给黄寿行,黄寿行出具了收条给何燕,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促成发包方与何燕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何燕施工。黄寿行未促成何燕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未退还工程介绍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返���居间费100000元的责任。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何燕同意将滞纳金调整以100000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寿行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债,且欠条是被胁迫写的,同时黄寿行称通过汇款已归还何燕30000元,但黄寿行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寿行返还何燕中介费100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黄寿行负担。上诉人黄寿行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见过她。被上诉人两夫妻是足球网庄家老板,上诉人因为赌球输了40多万给被上诉人,已归还部分。尚欠15万时,被上诉人叫黑帮来追债。中介费收条其实是赌球欠下的赌债,上诉人是被迫签下他们临时打印好的中介收条。当时他们把上诉人打得头晕了,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没有选择报警。后来第二天,上诉人去五一路人民医院去检查,上诉人左耳朵被打耳膜穿孔,其后这帮人不断的来上诉人公司找上诉人麻烦,后来上诉人没有钱支撑下去了,只有关门倒闭。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工程中介关系,所谓的收条是胁迫上诉人所写的,该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燕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收条》为证。该《收条》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身份证信息及上诉人摁的八个手印。上诉人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表示系在被胁迫、殴打的情况下填写、摁手印,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确系被胁迫、殴打,但事后上诉人又不报警,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收条》予以采信,并对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收条》可知,何燕依约支付居间费100000元给黄寿行,黄寿行最终未促成何燕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应返还居间费100000元。何燕同意将滞纳金调整以100000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寿行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寿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