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柞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吴同光、詹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吴同光,詹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柞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志强,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义霞,女,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系原告张志强之妻。被告吴同光,男,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被告詹先荣,女,生于1954年6月29日,汉族,居民。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吴同光、詹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同光、詹先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同光因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2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同光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詹先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同光因经营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志强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3年5月28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同光重新向原告张志强出具了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1万元的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该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同光、詹先荣于1977年1月14日在柞水县石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张志强提交了借条及被告吴同光、詹先荣离婚材料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张志强及被告吴同光的陈述,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同光向原告张志强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同光向原告张志强借款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先荣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吴同光、詹先荣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同光、詹先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同光、詹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志强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同光、詹先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同光、詹先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兵伟代理审判员 韩淑虹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淇宇 来自: